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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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丁○○因無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寶覺寺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行竊停放該處登記百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2307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中午時分,駕駛前開行竊而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乙○○,行駛在國道四號公路時,丁○○告知乙○○該自小貨車係行竊而得之贓物,之後,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夜間時分,將前開行竊而得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乙○○住處附近,提供予乙○○使用,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通知乙○○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火車站搭載,乙○○明知該自小貨車係行竊而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依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火車站搭載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二人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二六號前,乙○○見甲○○所有放置該處之H型鋼一支(重約120公斤,價值約三千元)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且該自小貨車亦需錢加油,遂提議行竊,經丁○○應允後,其二人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下車徒手將該H型鋼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以便轉賣換現得款花用,行竊得手後,隨即由乙○○駕車搭載丁○○離去,欲前往臺中市○○路○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適因甲○○當場目擊丁○○、乙○○竊盜之犯行而駕車追趕,並於途中報警處理,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巷口,丁○○、乙○○經警攔阻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行竊該自小貨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丁○○、乙○○為警逮捕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等候詢問期間,丁○○為脫免罪責,乃以該自小貨車多由乙○○使用為由,要求乙○○扛下該項竊盜罪責,乙○○因誤認該項竊盜罪責仍得與其另犯竊盜案件合併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隱避丁○○行竊該自小貨車之犯行,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八分許在本院拘留所接受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接續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省三國小對面,以自備鑰匙行竊等不實內容,以頂替丁○○行竊該自小貨車之犯行。
四、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時地,被告丁○○竊取告訴人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貨車得手,被告乙○○明知該自小貨車係屬被告丁○○行竊而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被告丁○○、乙○○共同徒手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H型鋼得手,及被告乙○○意圖隱避被告丁○○行竊該自小貨車之犯行而予出面頂替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甲○○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告訴人丙○○遭竊自小貨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告訴人丙○○報案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丁○○、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丁○○、乙○○就前開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H型鋼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㈠被告丁○○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盜手段,貪得不法利益,且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對於行竊自小貨車之犯行,因不願坦然面對刑法制裁,乃要求被告乙○○予以頂替,其行誠屬可議,而被告乙○○明知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其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昭然若揭,再者,被告乙○○因誤認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仍得合併論以連續犯,因而出面為被告丁○○頂替行竊自小貨車之犯行,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造成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間接影響打擊犯罪之成效,惟因被告丁○○、乙○○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丁○○所有供行竊前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