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編號1號、2號、3號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號、5號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提出聲請。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惟編號2、3號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6月3日以88年度聲字第17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與編號4、5號於86年5月31日,以86年度訴第5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二部分因編號1所犯行為係在87年2月3日所為,故應分別予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