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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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所有欲供共同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所有供共同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38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先後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海洛因一小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以簡易測試劑測試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測試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長、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3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