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張育誠 即 張佳霖
張黃素嬌
張俊宏
張仙玉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①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之土
地及新榮段3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②被告張黃素嬌於95年6月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張仙玉、張玉玲,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於95年5月1
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95年6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張黃素嬌、張俊宏於95年6月2日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育誠即張佳霖、張黃素嬌、張俊
宏、張仙玉、張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張育誠截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
、利息暨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397元,有關前揭信
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㈡、經查,被告張育誠之父 張文 生前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財產),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張文死亡時,均未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張
文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同意由被告張黃素嬌、張俊宏就系爭財
產中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財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
,且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均審認:「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
承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嗣後書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既然被
告等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將其得繼承之財
產權持分,無償由被告張黃素嬌、張俊宏辦理系爭財產中之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並聲明: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於95年5
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95年6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張黃素嬌、張俊宏於95年6月2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育誠、張黃素嬌、張俊宏、張仙玉、張玉玲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中牽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身分關係(如配偶權益、繼承權益)及扶養關係等不一而足
,渠等間所為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而對本件被告5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行使撤銷權,
自不足採。
㈢、又本件被告5人於95年5月1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
:「……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
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者其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
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遺產之贈
與者,……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約定如左……」等語
,益徵被告5人間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計入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尚難逕認該分割協議為被告
張育誠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於核發信用卡當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
之基礎,難謂亦包括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 張文之 財產│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張黃素嬌1/2、張俊宏1/2)│
├──┼────────────────────────┤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張黃素嬌1/2、張俊宏1/2)│
├──┼────────────────────────┤
│3│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權利範圍:張黃素嬌1/2、張俊宏1/2)│
├──┼────────────────────────┤
│4│中華郵政中山路郵局存款0000000元│
││(分割後之所有人為張仙玉)│
├──┼────────────────────────┤
│5│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32972元│
││(分割後之所有人為張黃素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