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送達代收人  吳岳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順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江順風」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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