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珏岑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
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即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係
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及同
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
務人 金寶蓮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7816號受理執行中,惟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建物誤
指為執行範圍,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22號),倘執行程序不停止,縱使聲
請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建物若遭拆除完畢,亦無濟於事,
為此聲請人願按系爭土地相當於3年租金之損害額新臺幣(
下同)151,920元(面積2,110㎡×申報地價240元/㎡×10%
×3年=151,920元)供擔保,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訴請債務人金寶蓮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命債務人金寶蓮應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編號
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招牌、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
尺之水泥路、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木屋、編號D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階梯步道、編號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
泥路面(含欄杆)、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編號G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143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除去,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並於102
年6月10日確定,相對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號拆屋還地事件受
理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記載略以:聲請人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
段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坐落於○○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145建號建物亦為聲請人所有,債務人金寶蓮
於判決確定後已自行將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拆除
完畢,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將聲請人所有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建物誤指為G部分建物,爰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相對人(債務人
金寶蓮經通知未到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員測量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
物之拆除範圍並標示定樁,此有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可稽,並
無聲請人所稱債務人金寶蓮已自行將G部分建物拆除,相對
人將聲請人所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建物誤
指為G部分建物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有○○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金寶蓮所有,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之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
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執行
卷可稽,是債務人金寶蓮所有145建號建物如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占用相對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金寶蓮除去,將土地返還
相對人,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即及於該訴訟
繫屬後受讓系爭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即聲請人,則聲請人非
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顯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