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許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按年息15.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149,03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12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26,060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因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催收帳款查詢、信用卡帳單、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
事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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