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趙令旗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7日間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
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尚欠新臺幣106,510元帳
款未付。而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清償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