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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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彥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拘提林彥享後,林彥享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前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表明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牌號,並帶同員警至案發處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 博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 王博鋒 、被害人 楊貴淙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62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28-JE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5至1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窗、窗戶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博鋒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冷氣窗口上安裝之隔片,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先以剪刀破壞該屋側門欲進入未果後,復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冷氣窗之隔片,再進入行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無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從後門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因為大門的門鎖撬不開,所以從冷氣旁的窗戶鑽入。我有使用剪樹枝的大剪刀破壞大門門鎖,但沒破壞成功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而告訴人王博鋒上開住所側門有遭破壞及冷氣窗所安裝之隔片有破裂之情,亦有照片3紙(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可佐,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進入上開房屋之方式,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應係推託之詞,無以為採。
(二)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楊貴淙居處 遭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誤;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以鐵條破壞門鎖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就附表編號2所犯,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均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曾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經告訴人王博鋒、被害人楊貴淙分別報案住居處遭竊,警方巡視周遭均無監視器後,於108年11月20日因毒品案拘提被告,因被告犯罪習性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經詢問其使用之交通工具,查詢車行紀錄系統發現被告108年11月2日騎乘000-JEH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載運液晶電視及名家字畫,且由被告帶同警方至案發處,與竊盜案發地點相符等情,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係警方發覺其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品,另有水晶球1顆、單眼相機1臺等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告訴人王博鋒另有前揭物品遭竊乙情,卷內僅其單一指訴,而車行紀錄系統畫面亦無從判斷告訴人王博鋒實際遭竊財物為何,尚難採為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定被告該次竊得之財物另包含水晶球1顆、單眼相機1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情節,尚乏實據,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經前案教訓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為對告訴人王博鋒、被害人楊貴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字畫已經拿回去了,其他東西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取之液晶電視2臺,四處在網站找賣家並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鐵門遙控器、住家內鑰匙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東元廠牌、32吋、型號TC2957CM、黑色及聲寶廠牌、32吋、黑色之液晶電視各1臺變得之2,000元,各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名家字畫1幅,已發還告訴人王博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是此物品已合法發還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及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條,因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刑及沒收│├──┼───────────────┼───────────┤│1│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2時許,│林彥享犯攜帶兇器毀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巷6號,先以剪刀破壞側門欲進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未果後,復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冷│、鐵門遙控器、住家內鑰│││氣孔窗戶隔板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分未據告訴),自該冷氣孔窗戶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內,徒手竊取王博鋒所有之名家字│收時,追徵其價額。│││畫1幅、監視器主機1臺、鐵門遙控││││器、住家內鑰匙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王 ││││博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拘提林彥享並調取其所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始查悉││││上情。││├──┼───────────────┼───────────┤│2│於108年11月2日3、4時許,騎乘上│林彥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甲區│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興安路321巷106號楊貴淙舊居,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旁邊取得之鐵條破壞該屋大門屬安│未扣案變得之新臺幣貳仟│││全設備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楊貴淙│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所有之東元廠牌、32吋、型號TC2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CM、黑色及聲寶廠牌、32吋、黑││││色之液晶電視各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並在網站││││上以每臺電視1,000元之價額出售││││之。嗣楊貴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拘提林彥享並調取其所││││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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