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送達代收人陳建良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吳阿 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被告 吳阿却 其年籍住址均不詳,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郭千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