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毅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77、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補充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同欄一㈠第5行「陽性反應。」,補充為「陽性反應(下稱:事實一【即毒偵7877號卷】。」、同欄一行末「陽性反應。」,補充為「陽性反應(下稱:事實二【即毒偵8004號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2次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就事實一部分,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事實一部分)」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04號被告丁毅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毅丞(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一)106年7月7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工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7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毅丞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532)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