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 蕭雅媛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雅媛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滙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13元、分180期、利率為0%之清償方案。惟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前置協商結果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91,913元,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受房租切結書、電話費、交通費等帳單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水字第54771號執行命令影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母親之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受扶養費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等件為證。
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並函詢滙豐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相關事項,均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月薪為22,000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包括房租7,000元、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388元、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則其每月膳食費是否需支出達8,000元,不無疑問。再者,衡諸一般消費常情,每月支出8,000元之膳食費似有過高、逾越常情之處,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以7,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暫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0,888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388元、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此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0,888元後,剩餘1,112元(計算式:22,000元-20,888元=1,112元),尚不足以負擔滙豐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7,013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調解程序,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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