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正義前與 羅勝龍 間存有債務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羅勝龍,致羅勝龍受有右側拇指表淺性損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頸椎痛等傷害。嗣羅勝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勝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勝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且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遇有債務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與陣頭相關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敘明上訴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