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格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格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格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高齡之被害人受傷倒地於車道上後,隨即駛離現場,使倒地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案發時因係通緝犯,故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挫傷、於偵查中表達因不想來法院而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66號被告白格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格成於民國105年12月9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自行車道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234號時,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右轉方向之標線,竟違規左轉民安西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以車頭正前方保險桿撞擊沿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正行經該處之 呂博 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呂博向左側倒地後又再推撞 呂博人 車至內側車道,致呂博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白格成於肇事後,因恐遭查獲其為通緝犯,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呂博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格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呂博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詞││├──┼───────────┼────────────┤│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肇事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繼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禍現場照片11張。││├──┼───────────┼────────────┤│4│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