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柯建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士林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旁之防火巷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3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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