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國精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小泉達 也原告 唐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捌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我國境內無住所及資產,為避免原告濫行起訴而將來獲敗訴判決後,無能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援前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另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股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2,768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87,736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則各為281,604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目前訴訟程序中案情之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暫先預計為6萬元為宜,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623,208元(計算式:281,604元×2+6萬元=623,20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故如相對人逾期未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開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