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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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勝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之記載,補充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

  被   告 陳維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勝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伊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且剛領養之米克斯虎斑貓不聽話、將伊咬傷,竟基於虐待、宰殺動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該貓抱起後用力砸向地板2次,以此方式虐待該貓,致該貓因此內臟破裂死亡。嗣因該貓之前領養主發現將該貓交由陳維勝領養後不久就死亡,遂通報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查通知/稽查單、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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