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告 余依琳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簡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50元【計算式:2,740×190×1/4=13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40
000
4分之1
130,150元
合計
13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