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蔚康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蔚康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飢餓難耐而基於一時貪念,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泰宇 垂掛在機車掛勾上、價值低微之便當1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本應對之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所竊得之便當價值僅新臺幣6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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