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原告 周燈秋
被告 陳維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979,032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就排除系爭不動產執行之利益如附表所示為50,168,924元,另排除金錢給付執行之利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為16,379,032元(計算式:2,979,032元+50萬元×26月+50萬元×24/30=16,379,0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47,956元(計算式:50,168,924元+16,379,032元=66,54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南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90地號土地
2,500.01
3,400元
1/1
8,500,034元
2
891地號土地
2,500.02
3,400元
8,500,068元
3
910地號土地
3,868.20
3,400元
13,151,880元
4
911地號土地
2,500.09
3,400元
8,500,306元
5
912地號土地
1,412.87
3,400元
4,803,758元
6
913地號土地
254.67
3,400元
865,878元
7
苗栗縣○○鄉○○村0000號(含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5,847,000元
5,847,000元
合計
50,168,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