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劉旭怡
劉怡君 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琪
委託監護人 劉吳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旭怡、劉香伶與被繼承人劉忠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劉忠言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劉忠言所簽發面額764萬元之本票1張,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尚有556萬5,000元未獲付款,因被繼承人劉忠言死亡,由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繼承劉忠言所有之不動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忠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因繼承取得劉忠言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267.36
全部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3分之1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195.25
18分之3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