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銘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法與手段為之。詎其因故不滿告訴人 陳中 ,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其玻璃破裂損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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