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瑜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二路426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車道前方由 陳緒淞 (原名 陳韋名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並搭載 吳芝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煞車停止,陳采瑜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自後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復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由 彭裕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方止,吳芝妤因而受有頸椎、後背拉傷及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采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采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於
105年7月25日與告訴人吳芝妤達成和解,告訴人吳芝妤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66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