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外僑永久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FB02806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4881-HZ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5日上午10時4分,在國道3號北上57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B02806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目前交通違規通知單屬於準行政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自動機器作成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但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填單人職名章「 陳聰賢 」及主管職名章「分隊長 曾紹真 」卻以電腦列印,並未蓋章,違反行政處分的要件,顯然該處分是一個無效通知,該隊於95年5月30日回函時,並未針對規定回覆,只是作描述性回答,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與本案有關之法令規定(95年4月5日適用)與判解函釋: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㈣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認定:㈠異議人對於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95年4月5日上午10時4分
,在國道3號北上57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復經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5月30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230號函之意旨,應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此部分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3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法洵 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製發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程式上有所瑕疵,不能認具有「準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然按,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得知,本案應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僅為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前得以參考之事實基礎,惟其裁決之結果如何,並不受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之拘束。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以清楚得知: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標的,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並非處罰機關,其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非裁決,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不爭執,卻爭執該對於裁決結果並無拘束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效力,殊不足以影響原裁決之結果,其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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