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停止執行則須有法定事由。
㈡查本件相對人以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99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13號強制執行程序,其主要理由係以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1,140萬元及自民國7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31日始提出首次強制執行聲請,故其中自7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相對人旨在行使利息債權時效之抗辯權,復請求確認罹於5年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而已。為此,抗告人已就本金債權1,140萬元自7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99年4月21日遞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在翌日即99年4月22日,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具狀提出答辯,聲明就上開罹於五年時效之利息部分,不予強制執行,有民事答辯狀及聲請狀可稽;另徵諸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分7標按各標順序依次開標,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後順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等情,顯已兼顧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利益,亦足徵相對人並無任何因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言,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殊有拖延執行之虞。
㈢再者,可預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將勝
訴確定,但亦僅能取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其中自7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而已,尚不足據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相對人財產求償本金債權1,140萬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故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從而可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13號強制執行程序,實無任何停止執行之理由及必要,原審不查,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合法且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業已將債務人乙○○所有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並定於99年4月15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相對人於99年3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係關於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中自7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有相對人99年3月15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然而此期間內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經抗告人於99年4月2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遞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在翌日即99年4月22日,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具狀提出答辯,聲明就上開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不予強制執行,亦有抗告人所提前揭民事答辯狀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強制執行法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於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自7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既已全部為抗告人撤回,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意旨,自無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審未見及此,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就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全部停止執行,即有未洽,應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須提出律師代理之委任書狀,並表明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本院許可者)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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