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8年10月27日軒轅派出所副所長 林賜龍 ,有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有顯示肇事之BMW車身,但未照到車牌號碼。林賜龍告訴伊,已調閱路口4個監視器畫面。惟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書函相佐,可知林賜龍所言不實,如此濫用職權做法讓伊權利受損,致讓發生車禍車輛逍遙法外,實非警員應有之作為,勿讓此害群之馬,傷害公門形象,再次懇求法官,准予再審或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聲請再審,必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對於裁定並不得聲請再審。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前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明揭斯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聲請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係就不適用再審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裁定,提起再審,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再經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而駁回,其再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承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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