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羈押迄今,本案業經警詢、偵查及審理訊明在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且被告係單親家庭,與年邁之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爰具狀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核閱全卷事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7月13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8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殺人案件,業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公訴人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相關事證業已明確,且所涉犯行,亦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茲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情節,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99年8月2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