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更正為「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主文欄內關於「 吳若捷 」、『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私文書拾貳份均沒收』,更正為「甲○○」、『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私文書上「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曾慶豐 」之印文各計拾貳枚均沒收』,處罰條文欄內關於「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第21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應係「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之誤,主文欄內關於「吳若捷」係屬錯誤,茲均依法更正之,又本件蒞庭檢察官當庭與被告甲○○協商合意內容雖陳述「偽造之署押應沒收」(見本院卷頁41反),惟其真意應係「偽造之印文應沒收」,故爰將主文欄內關於『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私文書拾貳份均沒收』,更正為「甲○○」、『偽造之「國寶生前契約書」私文書上「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曾慶豐」之印文各計拾貳枚均沒收』,處罰條文欄內關於「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第219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