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月7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
㈠收受賄款之尤納.阿韋、尤敏.沙撒克、 林希典周建益
於98年11月21日警訊筆錄雖均坦承收受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之賄款,但未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林希典等4人亦允以支持該鄉候選人 許淑銀 。」等情,只是上訴人片面要求,並無應允之事實。此外遍閱全卷均未詢及林希典等人,是否應允支持 秀林 鄉長候選人許淑銀。是原審判決上揭記載,似乏任何證據可參,復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該事實之理由。
㈡另依檢察官現行起訴案件,花蓮縣鄉長候選人行賄行情大
抵在1千元左右,本案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金額,明顯偏高甚多。再參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拿給林希典、周建益、尤敏.沙撒克及尤納.阿韋4人時,…,請他們4人把這1萬元的部分拿來買煙、檳榔、礦泉水,有空時到在(應為「再到」之誤載)村子裡走動,拿煙…,請他們4人的親朋好友在投票時候支持許淑銀,如果有剩的錢,可以用來補貼林希典他們4人的油錢。」等語,參以尤納.阿偉於警訊中供稱上訴人叫伊支持並幫忙輔選縣長候選人 傅崑萁 及秀林鄉長候選人許淑銀等語,即知該1萬元非單純對於林希典等4人行賄之用,要求伊等投票予許淑銀之對價,含有請伊等幫忙拉票輔選之意,則究對該4人投票行賄之數額若干?幫忙拉票輔選之金額若何等,自應予以究明,原審未見及此,認定上訴人對於該等4人,分別交付1萬元做為行賄,約定其等投票予許淑銀,顯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惟查:
(一)收受賄款之尤納.阿韋、尤敏.沙撒克、林希典及周建益等4人均坦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之賄款,且該4人坦承犯行後,均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分別有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上訴人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如原審事實欄認定之犯行,故原審認定其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並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援引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上訴理由所引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無足採,再以之與尤納.阿韋於警詢未坦承犯行之供述印證,而未述及同案被告亦即證人尤納.阿韋嗣後於偵查、原審均坦承收受賄款1萬元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詞不符,故上開上訴理由顯係故意忽略上訴人其後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事實及證人之證詞甚明。
(二)況原審認定上訴人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除上開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外,並有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交付賄款當日與收受賄款之人之通聯記錄(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第18-35頁)及經認定收受賄款之尤納.阿韋、尤敏.沙撒克、林希典及周建益等人之證詞。而證人尤納.阿偉於警詢中供稱收受上訴人賄款後,會幫忙輔選及投票予其指定之候選人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第71頁);證人尤敏.沙撒克於警詢中亦供稱上訴人將賄款1萬元交付時有要求其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傅崑萁及許淑銀),並無交代做何選務工作(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第88、89頁);證人林希典於警詢、偵查亦坦承上訴人交付賄賂1萬元,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第66、67頁);再參以上開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於98年10月19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見98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7頁)。證人周建益並證稱被告交付1萬元要伊投票給傅崑萁與許淑銀(見同上卷第7頁);證人林希典、尤納.阿偉及尤敏.沙撒克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8、9頁),足證原審認定之事實確有所據。再參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拿4萬元交給上開4人,請求支持許淑銀並幫忙拉票(見上開卷第33頁)等語,上訴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且賄款金額並無固定行情,常隨選情之變化而有起伏,此為公知之事實,上訴理由所述之行情價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審並無就被告所供述者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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