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為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327元,惟此協商方案僅考量抗告人之各該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467,041元,未納入其他一般公司之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下稱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合計1,514,00
0元,換言之,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並未考量一般公司之債權額,故原審雖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35,091元可資運用,然清償金融機構協商金額13,327元後,即不足給付各資產管理公司之協商金額24,388元,從而,客觀上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原審未予詳查即認抗告人有清償之能力顯有未當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7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資產管理公司24,388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前揭事實,此觀原審卷宗,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聲請更生時陳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973,752元,並未提及該項支出,嗣原審法院於98年2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必要支出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98年3月6日陳報,亦未見抗告人補正該項支出。觀之抗告人自97年10月間聲請更生起,至98年2月17日收受補正裁定為止,在此3個多月期間,時間相當充裕,應無不能補正之情,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該事實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如抗告人未提出,原審法院自無從得悉審酌,故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云云,洵屬無據。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項支出事實之佐證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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