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翔
楊富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紹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與楊富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富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富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與趙紹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趙紹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更正為「兌幣機內有現金5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並補充「現金部分由被告趙紹翔分得500元,被告楊富華分得4500元。」,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人 黃偉宸 於警詢之證述、車行紀錄、被告趙紹翔、楊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紹翔、楊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趙紹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5年12月13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楊富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趙紹翔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楊富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再犯本案之罪,均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2人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2人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務,竟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趙紹翔、楊富華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趙紹翔、楊富華,因本案犯行共取得5000元,其中被
告趙紹翔實際分得500元、其餘4500元由被告楊富華分得,業據被告趙紹翔於警詢供述在案(偵卷第83頁),各屬被告趙紹翔、楊富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趙紹翔、楊富華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屬其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又該兌幣機1台業經被告2人棄置在草叢,此經被告趙紹翔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83頁),可見其等就上開兌幣機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華用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拔釘器,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趙紹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富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趙紹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仍不悔改,楊富華、趙紹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421-MA號車牌,楊富華、趙紹翔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421-MA號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楊富華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將 楊志鵬 所有之兌幣機撬起,再由趙紹翔合力將該兌幣機【兌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兌幣機內有現金1萬元】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其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楊志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紹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坦承有於109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與被告楊富華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拔釘器撬起告訴人楊志鵬所有之兌幣機,並將兌幣機搬至其等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2被告楊富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趙紹翔一起去神岡,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趙紹翔要這樣說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鵬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楊富華、 趙紹華 有於本案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兌幣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可將兌幣機撬起之拔釘器,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趙紹翔、楊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趙紹翔、楊富華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紹翔、楊富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趙紹翔、楊富華用以行竊之拔拔器,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趙紹翔、楊富華就上開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