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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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朱欣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宋郁明 被告 邱俊源
蔡嘉修 蔡坤林 蕭永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面積70.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就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通行權存否影響原告所有195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邱俊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1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4人則共有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屬袋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原告與被告邱俊源、蔡嘉修、蔡坤林共有之194地號土地,連接被告4人共有之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方能連接至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3段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面積7
0.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俊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伊為1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
194、1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94、192地號土地係作為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3段199巷道路使用,車輛通行一定要經過192地號土地,不知原告為何未購買192地號土地路權。伊購買197地號土地及其上8號建物時,買賣契約有加註192地號土地供197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192地號土地原地主死亡後,其繼承人將192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予被告邱俊源、蔡嘉修、蔡坤林及訴外人 李燕秋 ,其等則補貼原地主繼承人稅金、事務費。192地號土地係供195至19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嘉修則以:伊為1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194、1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94、192地號土地係作為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3段199巷道路使用,車輛通行一定要經過192地號土地。伊係向兄長即訴外人 蔡旗峰 購買196地號土地及其上6號建物,蔡旗峰向原地主購買196地號土地及其上6號建物時,買賣契約有加註192地號土地供196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坤林則以:伊為1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194、1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94、192地號土地係作為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3段199巷道路使用,車輛通行一定要經過192地號土地。伊於106年向訴外人 周志連 購買198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建物時,周志連提供其與訴外人 蕭環德 訂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192地號土地供198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但伊不清楚192地號土地是否有供195至19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永吉則以:伊為192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為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194、192地號土地係作為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3段199巷道路使用,車輛通行一定要經過192地號土地。當初192地號土地只同意供197、19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並未同意供19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192地號土地原本是分給195至198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195地號土地那份是在李燕秋那邊。原告明知195地號土地屬袋地仍購買,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得經由設於191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路步行通至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3段213巷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8至502頁):
(一)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61地號,分割自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1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36地號,分割自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1地號,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1地號土地分割自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供為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3段199巷道路使用,原告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及被告蔡嘉修所有之196地號土地,被告邱俊源所有之197地號土地,被告蔡坤林所有之198地號土地,均需從民族路3段199巷連接民族路3段對外通行。
(二)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因109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 戴培仲 間之買賣,取得段1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1地號,分割自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及其上2號建物(牛埔段16建號,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164建號)之所有權,及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三)192地號土地原由蕭環德所有,其後由訴外人 蕭金昌 於109年5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蕭金昌於109年6月15日將19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邱俊源、蔡嘉修、蔡坤林及訴外人李燕秋各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9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燕秋於109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蕭永吉,並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192地號土地為被告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四)194地號土地為原告(109年12月4日因買賣取得)及被告邱俊源(85年8月29日因買賣取得)、蔡嘉修(107年8月6日因買賣取得)、蔡坤林(106年7月10日因買賣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五)被告蔡嘉修因與其兄蔡旗峰間之買賣,於107年8月6日取得196地號土地及其上6號建物(牛埔段17建號,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163建號)之所有權,及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蔡旗峰、蔡嘉修之大姐即訴外人 蔡凰英 代表蔡旗峰與蕭環德商討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時,約定蕭環德同意無償提供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土地(即現在之192地號土地)通行權予買受人及其繼受人,之後由蔡旗峰向蕭環德購買取得上開土地、建物。
(六)被告邱俊源因買賣,分別於85年7月9日、85年10月5日取得197地號土地及其上8號建物(牛埔段18建號,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161建號)之所有權。
(七)被告蔡坤林因買賣,於106年7月10日取得198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建物(牛埔段19建號,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162建號)之所有權。
(八)被告蕭永吉於106年1月16日因贈與,而為190、191地號土地及坐落190地號土地上之201號建物(牛埔段15建號)之所有權人。
(九)蕭環德與訴外人周志連、被告邱俊源訂立有如本院卷第357至363頁所示之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致土地無適當通路。所謂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縣市及巷弄等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2.經查,195地號土地上坐落2號透天建物,為建物基地;195地號土地西側為196、197、198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有6號、8號、10號透天建物,上開2號、6號、8號、10號建物大門及車庫均面對南側之194地號土地,194、192地號土地設置有民族路3段199巷水泥道路,連接東側民族路3段道路;194、192地號土地南側為農田;195地號土地北側為199地號土地,現況為建築工地,199地號土地北側臨民族路3段213巷道路;195地號土地東側為191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果樹,並搭有車棚停放車輛使用,與191地號土地相鄰之19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201號建物;2號建物東側面向191地號土地設有一道側門,側門出來為一小條泥土路,該泥土路位在2號建物及上開建築工地東側,約位在191地號土地上,人雖得行走此泥土路往北至民族路3段213巷道路,惟車輛無法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473頁)。
3.依195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地理環境,其最接近之供公眾通行道路為東側之民族路3段及北側之民族路3段213巷道路,195地號土地未與上二道路直接連接。而相鄰之194地號土地及192地號土地雖設為民族路3段199巷水泥道路並連接民族路3段,惟觀該民族路3段199巷水泥道路僅設置到上開10號建物前,且依被告邱俊源、蔡嘉修、蔡坤林一致陳述:買屋時地主同意提供192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及被告邱俊源陳述:不知為何原告未購買192地號土地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復參上開2號、6號、8號、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蔡嘉修、邱俊源、蔡坤林,而194地號土地同由上開四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且被告蔡嘉修、邱俊源、蔡坤林亦為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顯見該設於1
94、192地號土地上之民族路3段199巷水泥道路係為供上開四建物及坐落基地195至198地號土地出入而設置,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另觀上開泥土路照片(見本院卷第449至469頁),寬度甚窄,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足認19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是原告主張其對195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至於原告是否明知195地號土地為袋地仍購買,或有無購買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非所問。
(二)195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於其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被告則抗辯原告得經由上開泥土路步行通至民族路3段213巷道路等語。經查:
1.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1地號,係於56年分割自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土地,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卷附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6-11地號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直接連接民族路3段及民族路3段213巷道路,並非袋地,是195地號土地乃因自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土地分割出而成為袋地,依上說明,195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原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191、19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6-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原告主張通行192地號土地,或被告抗辯應通行191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路,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2.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195地號土地為其上2號建物之基地,2號建物之大門及車庫面對19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195地號土地及2號建物車輛進出,勢必得經過194地號土地,再通行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始得對外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342、391至441頁)。而194地號土地及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現況本即設為民族路3段199巷水泥道路供被告邱俊源、蔡嘉修、蔡坤林所有之196至19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是原告通行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應不致造成被告過大損害,且被告對於該部分之通行範圍、寬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6頁),堪認原告以通行原告共有之194地號土地,連接通行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A)部分之方式對外聯絡,應屬最適方案。
3.被告雖抗辯原告得經由設於191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路步行通至民族路3段213巷道路等語,惟核該泥土路(照片見本院卷第449至469頁),寬度狹窄且呈彎曲狀,僅得供人行走,車輛無法通行,不符195地號土地供作2號建物基地之通常使用目的,且消防車及救護車無法以此路徑進出,亦不敷救災所需,難認屬妥適通行路徑。
4.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之優劣利弊後,認為原告所有195地號土地以通行原告共有之194地號土地,再通行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對外連接民族路3段道路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為可採。原告對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為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1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0.0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在該範圍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主張通行權雖獲有利判決,惟本件係為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