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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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4號原告 夏豪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DH852530、68-GDH852534、68-GDH852538、68-GDH867792、68-GDH852536、68-GDH886626、68-GDH899675、68-GDH899680、68-GDH899678、68-GDH899677、68-GDH899679、68-GDH910336、68-GDH924361、68-GDH924362、68-GDH924360、68-GDH924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X5-78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110年7月25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㈡110年7月31日1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㈢110年7月31日1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㈣110年7月31日15時7分許,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㈤110年7月31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2日檢舉事證檢舉,㈥110年8月12日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2日檢舉事證檢舉,㈦110年8月14日1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6日檢舉事證檢舉,㈧110年8月14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6日檢舉事證檢舉,㈨110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5日檢舉事證檢舉,㈩110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6日檢舉事證檢舉,110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6日檢舉事證檢舉,110年8月14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6日檢舉事證檢舉,110年8月15日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9日檢舉事證檢舉,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9日檢舉事證檢舉,110年8月15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9日檢舉事證檢舉,110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9日檢舉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852530、GDH852534、GDH852538、GDH867792、GDH852536、GDH886626、GDH899675、GDH899680、GDH899678、GDH899677、GDH899679、GDH910336、GDH924361、GDH924362、GDH924360、GDH924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852530、68-GDH852534、68-GDH852
538、68-GDH867792、68-GDH852536、68-GDH886626、68-GDH899675、68-GDH899680、68-GDH899678、68-GDH899677、68-GDH899679、68-GDH910336、68-GDH924361、68-GDH92436
2、68-GDH924360、68-GDH92436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00元、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惡意檢舉我進出之車輛,影響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影響我的生存權,目前連進出家門都成問題。其中臨停一案,我只是臨停3分鐘內符合「道交條例」之規定,且是讓身障者及幼童上下車。…去電市府1999專線申訴,反應車站前路面狹小問題,轄區派出所和交通局都到現場會勘有初步解決問題,將交接路口處雙黃線各左右塗銷一公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513
9號、110年10月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630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舉證影像:(一)車號00-0000車輛,110年8月15日14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單號:GDH924363)。(二)車號00-0000車輛,110年8月15日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單號:GDH924362)。(三)車號00-0000車輛,110年8月15日9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舉發單號:GDH924361)。…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本分局檢視舉證相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及「本案係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舉證相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行為,本分局員警依其違規樣態,援引『道交條例』各對應條款逕行舉發…經本分局檢視旨案檢舉相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行為之情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上揭違規事實係由民眾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仍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並提出上開證據佐證,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㈣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
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㈢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1-191頁)所示
,㈠0000-00-0000:42:36時至16:42:39時號牌X5-7806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於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㈡0000-00-0000:07:10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㈢0000-00-0000:47:09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西方向,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左側輪胎停放於白實線左側。㈣0000-00-0000:07:26時至15:07:27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㈤0000-00-0000:32:23時至18:33:18時系爭車輛停放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與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交岔路口10公尺口人行道上。㈥0000-00-0000:19:45時至08:19:53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㈦0000-00-0000:39:57時至14:
39:59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㈧0000-00-0000:53:25時至14:53:28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㈨0000-00-0000:27:14時至15:27:23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㈩0000-00-0
000:32:28時至15:32:31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0000-00-0000:39:
36時至15:39:37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0000-00-0000:22:10時至16:22:17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至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0000-00-0000:44:11時至09:44:12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0000-00-0000:55:08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0000-00-0000:05:40時至14:05:45時系爭車輛停放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與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交岔路口10公尺口人行道上。0000-00-0000:58:59時至14:59:02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可知該路段已設置雙黃實線,依上開規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惟系爭車輛卻無視雙黃線設置,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即易造成其他亦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㈣又按「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
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定有明文,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乃為法規所明定,足徵繪設標線型人行道之區域,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人行道標線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人行道標線區域路段上,現場綠色人行道標線清楚繪製,均清晰可辨識,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人行道標線,而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放於人行道之行為,該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復查系爭車輛停放於甲后路一段往西方向,過甲后路一段36巷口、梅里路口時,左側輪胎停放於白實線左側,伸越白實線,占用車道路面,致使其他用路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並未針對當日確實緊臨停3分鐘讓身障者及幼童上下車之事實提出舉證,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至於原告稱監視器非用於濫權檢舉交通違規事項云云,然隱
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者,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之規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在內,均可依此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舉發員警利用檢舉民眾提供之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尚無違比例原則,亦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