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玄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奕妤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草旺 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953-Y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乃合法經營建材批發與零售,及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已是框式、傾斜式及加裝視野補助系統,每半年按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且均檢驗合格無誤,是該車輛已具備載運砂、石、土方等資格能力,況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而該等砂、石、土方等僅是營業項目內其中一個單項而已,原告公司所屬駕駛林草旺臨時性裝載土方行駛於公路上,強說有未依規定裝載土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罰規定,實難接受與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1638
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案係本分局員警擔服路檢勤務於110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00巷口,發現旨揭車輛有明顯非屬於載運砂石車專用車輛違規之情形,經攔停查看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予以核對,查旨揭車輛行車執照持殊車輛欄位上未註明為砂石專用車(標),明顯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故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
1/04/0311:28:49時至11:29:30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過中山路100巷口,11:29:31時至1
1:45:43時號牌953-Y9號藍色車頭、黃色車廂覆蓋黑色網子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中山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見狀走至對向車道請系爭車輛駕駛靠邊停,詢問駕駛表示「大哥,你載的是什麼呀?」,駕駛表示「土」,員警表示「你這種車應該不能載吧,你這樣一般大貨車不能載土吶,麻煩你駕照行照」,員警表示「你要載去哪裡?你要載去工地對不對?」,員警查驗小電腦表示「對呀,不是砂石車呀」,員警並詢問「不知道不能載土嗎?」,駕駛表示「環保土呀」,員警表示「土方就是土方,只能用砂石車載,除非你有申請許可,這不可能,因為載砂石這種東西,它一定要用砂石專用車才能載砂石」,駕駛表示「它這種土方是混合土方,它這個可以載混合物」,員警表示「你要載去哪裡?」,駕駛表示「在勤益裡面」,員警表示「這些土是從哪裡載來的?」,駕駛表示「工地」,員警表示「你有清運證明嗎?」,駕駛表示「清運證明,有呀」,員警表示「在哪裡?」,駕駛表示「公司呀」,員警表示「沒有隨車攜帶,還是我要叫環保局來這邊稽查」,之後員警告知「我們這邊還是認定土方,如果你們公司有疑義,還是請你們去申訴」,駕駛表示要請老闆打給員警,員警仍表示要做舉發的工作,隨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駕駛將電話交給員警,員警對原告公司人員解釋,員警告知係罰車主,詢問駕駛是否要簽名,駕駛打電話回公司,之後員警爬上系爭車輛車廂查看,畫面顯示車輛內裝載砂石土方,員警拍照並表示「全部都是砂土還說不是」,並告知會寄給車主,接著告訴駕駛禁止通行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車車廂載運土
方物。又查號牌953-Y9號自用大貨車,確認為原告所有,未註記貨廂長寬高,且未註記為「砂石專用車」。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確裝載廢棄物並夾雜
石塊及砂土,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惟系爭車輛確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載之「砂石專用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㈥依法務部意見(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略以:「
【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且交通部於99年9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準此,縱使系爭車輛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惟仍無法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16382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71、77-8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乃合法經營建材批發與零售,及廢棄物
清除等業務,每半年按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且均檢驗合格無誤,是該車輛已具備載運砂、石、土方等資格能力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
10001638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案係本分局員警擔服路檢勤務於110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00巷口,發現旨揭車輛有明顯非屬於載運砂石車專用車輛違規之情形,經攔停查看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予以核對,查旨揭車輛行車執照持殊車輛欄位上未註明為砂石專用車(標),明顯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故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均足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0311:28:49時至11:29:30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過中山路100巷口,11:29:31時至11:45:43時號牌953-Y9號藍色車頭、黃色車廂覆蓋黑色網子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中山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見狀走至對向車道請系爭車輛靠邊停,接著詢問駕駛表示「大哥,你載的是什麼呀?」,駕駛表示「土」,員警表示「你這種車應該不能載吧,你這樣一般大貨車不能載土,麻煩你駕照行照」,員警表示「你要載去哪裡?你要載去工地對不對?」,員警查驗小電腦表示「對呀,不是砂石車呀」,員警並詢問「不知道不能載土嗎?」,駕駛表示「環保土呀」,員警表示「土方就是土方,只能用砂石車載,除非你有申請許可,這不可能,因為載砂石這種東西,它一定要用砂石專用車才能載砂石」,駕駛表示「它這種土方是混合土方,它這個可以載混合物」,員警表示「你要載去哪裡?」,駕駛表示「在勤益裡面」,員警表示「這些土是從哪裡載來的?」,駕駛表示「工地」,員警表示「你有清運證明嗎?」,駕駛表示「清運證明,有呀」,員警表示「在哪裡?」,駕駛表示「公司呀」,員警表示「沒有隨車攜帶,還是我要叫環保局來這邊稽查」,之後員警告知「我們這邊還是認定土方,如果你們公司有疑義,還是請你們去申訴」,駕駛表示要請老闆打給員警,員警仍表示要做舉發的工作,隨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駕駛將電話交給員警,員警對原告公司人員解釋,員警告知係罰車主,詢問駕駛是否要簽名,駕駛打電話回公司,之後員警爬上系爭車輛車廂查看,畫面顯示車輛內裝載砂石土方,員警拍照並表示「全部都是砂土還說不是」,並告知會寄給車主,接著告訴駕駛禁止通行。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林草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土,當場認定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對系爭車輛掣單舉發等情。又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⒊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
知,爭車輛載運之土壤外觀上與一般土方無異,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而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視,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按卷附系爭車輛之行照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83頁),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砂石專用車」,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土方,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均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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