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 陳宛其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雅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西屯校區(下稱葳格小學)之教師,因學生畢業在即,學生家長於伊未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號召各家長出資購買禮物贈與伊,然上訴人非伊任職葳格小學該班家長,於未進行任何查證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藉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伊名譽及人格之不實消息,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所定110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尚在三級防疫期間,伊曾致電法院詢問是否改期,原審回稱已取消庭期另訂開庭時間,詎原審竟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審依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伊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然伊於另案曾聲請轉為通常程序審理卻未獲置理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侵害伊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且另案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雖確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然僅伊與訴外人即葳格小學教務主任 巫怡嫻 間之對話,應受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且不構成公然、散布於眾。況伊僅要求被上訴人任職學校查明有無收禮事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就被上訴人之行為予以合理評價,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葳格小學之教師,於109年間擔任該校606班級(下稱系爭班級)導師,然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亦非系爭班級之家長;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向附表所示之受話對象發表系爭言論。後因系爭言論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並無違誤。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依職權指定110年7月14日11時3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並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我國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至110年7月26日止,惟觀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第三級警戒期間之相關限制措施,佐以司法院制訂之防疫指引(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規定個案符合遠距視訊(包含延伸法庭)之法令及軟硬體設備條件,且能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合法權益之情形,各級法院仍得開庭。考之本院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能執行職務,且當事人亦無因上開情事而與法院交通隔絕。況上訴人亦未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到庭或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抗辯於110年7月9日電詢書記官庭期事宜,經書記官
表示已經取消庭期,並提出其與另案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與其另案訴訟代理人之對話,並非其與法院之對話,自難以之證明法院已取消庭期,且遍查原審卷證,未有改期之通知或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情形,並經法院准許,則其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則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祉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之附表編號1至4,乃上訴人向巫怡嫻、教育局指稱被上訴
人因教導系爭班級,於畢業時要求該班級學生家長送禮,並指定禮物等內容,屬事實陳述,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該陳述為事實,或主要事實相符,或其就該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訴外人即系爭班級之班召 張金瑛 於109年6月間,在LINE系爭
班級「優雅606」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請家長填寫系爭班級紀念品調查單,並表示被上訴人禮物部分,因為其非常喜歡旅行,故討論後定案為Rimowa行李箱,總價為3萬8,750元;嗣於同年7月間,張金瑛復在系爭群組通知被上訴人把禮物放在其家門口就離開乙節,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7、178頁),故系爭班級贈送上開行李箱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事後將上開品牌之禮物交還至張金瑛住家門口乙情,首堪認定。
⑶張金瑛於109年7月9日在系爭群組通知家長,巫怡嫻接到上訴
人申訴被上訴人強迫系爭班級家長送其三節禮物之情形;嗣後被上訴人與巫怡嫻回撥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是系爭班級之家長告訴上訴人要收禮的消息,並強調還有禮物截圖等語;系爭班級之不同家長,於系爭群組均提出懷疑,不解為何上訴人好像持續知道該群組對話內容等情,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3、183至18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均能即時得知系爭群組之動態,且系爭群組為系爭班級家長討論贈送禮物之重要及主要平台,則上訴人抗辯其消息來源來自系爭班級之家長,因該家長之子女將來可能受教於被上訴人,恐遭被上訴人報復,故不能通知其到庭作證等詞,尚非無據。是上訴人非完全虛構被上訴人收禮之事實,而係本於系爭班級家長實際在系爭班級家長群組談話之內容,得知前述選定禮物並送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可見上訴人提出附表1至4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品牌之禮物無誤。
⑷以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雖內容為被上訴人要求家長送
禮,且為被上訴人指定禮物,非與系爭班級自行討論送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分毫不差,然該陳述與被上訴人收禮之主要事實相符,尚難認其所述均為子虛。又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陳述被上訴人指定禮物、家長硬性分攤部分為真正。然查,贈與他人禮物,是否為受贈人所接受,亦須考量受贈人之喜好及意願,雖不以贈送價值高低為斷,然就贈與方而言,贈與他人價值越高之禮物,除需付出較高之代價外,亦須考量若不為受贈人所喜好及接受,更是徒勞無功,特別是集資贈送之情形,若購買之禮物不能退換現金,衍生問題更大,是贈與方除有極大把握外,通常即透過各種方式探詢受贈方本人之意願較為直接了當。又查,本件系爭班級家長所贈送之禮物為Rimowa行李箱,為知名品牌之行李箱,除具有體積較大之特徵外,並非一般常見之送禮禮物,更非一般 謝師 所贈送之禮物樣式,縱使系爭班級家長係基於被上訴人非常喜好旅遊之因素,決定餽贈此項禮物,亦具有十足之針對性,可見上訴人並非無相當之理由,懷疑其係經由被上訴人所指定。而系爭班級之家長,僅憑討論被上訴人非常喜好旅遊乙節,即決定贈送上開品牌之行李箱,即可為被上訴人所欣然接受,似非無疑。縱使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班級家長事後於連署書記載「家長們上網自由決定與登記(6/23-24),同時邀請5位家長與班召媽媽討論集體紀念品選擇,最後決議選購行李箱,這些討論內容,秀雅老師不在優雅606LINE群組裡,老師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屬實,姑且不論系爭班級家長事後係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檢舉,為維護被上訴人而為老師不知悉決策送禮之結論,然依上開連署書內容,亦僅說明被上訴人未參與購買上開品牌行李箱之討論決策過程或曾參與該群組之討論,然老師與家長之接觸或對話,並非僅侷限於網路一端,而班召召集家長討論之時,何以確定所贈送上開品牌之行李箱必為被上訴人所欣然接受?係基於渠等十足之把握?均非無疑,是上訴人基於此次送禮之特性,推稱被上訴人指定禮物乙節,縱使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明,亦非無相當之理由為其確信。另觀之系爭群組有調查是否送禮之表單,且對於尚未填寫意願之家長亦會要求表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少數家長於全班多數家長決議送禮之氛圍下,或面臨不易拒絕或難為反對意見之情境,而出於完全自願共同分擔,非無可能,委託上訴人提出檢舉之家長,即其中一例,縱使實際上造成被迫參加此次送禮之家長,係直接來自班召等家長所為,然上訴人基於本次送禮之特性是指定被上訴人所喜好旅遊有關之行李箱,且屬知名品牌,送禮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老師個人,又遭以贈送謝師禮為由,被要求全班學生家長共同硬性分擔之故,指遭被上訴人「要求」送禮之說,亦非毫無根據,更難認為未盡合理之查證,故難遽認上訴人上開所述,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⑸復考以被上訴人之身分為教師,教師不得收受學生或家長異
常的饋贈。對於學生或家長金錢禮物之回報,應表達婉謝之意,有上訴人所提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91頁);上訴人表達系爭言論對象為被上訴人任職學校之教務主任、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未對無涉之第三人表述系爭言論;及依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語境、脈絡,著重點乃認被上訴人身為教師依職業倫理不應收受禮物,其目的在於導正私校教師收禮風氣等節,可見上訴人主要針對被上訴人收受家長餽贈禮物此事,要求有權處理單位、機關進行調查,其立意不無良善。參酌本件教師收禮事涉及違反教師倫理、上訴人基於檢舉教師應依倫理規範行事之目的、其發表言論對象為具有調查權限之機關、相關訊息資料來自系爭班級之家長等因素,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亦根據系爭班級家長群組內容論及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推斷家長送禮、被上訴人收受禮物之細節,縱其推論與客觀事實難謂完全相符,然應認其本於該確信其為真實,尚無不法可言。況且上訴人此次係向葳格小學教務主任及臺中市教育局提出檢舉,係請求該權責單位調查被上訴人收受異常餽贈,以導正教育風氣,其目的顯屬正當,且值得鼓勵,理應受法律之保護。而葳格小學調查過程,卻直接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質,此有附表編號2之對話內容可查悉,此舉,顯示該校對於檢舉人之保護欠週外,其調查內容更侷限於被上訴人是否指示品牌及要求送禮等細節,對於教師即使未指示品牌及要求送禮之情,亦不應收受學生家長餽贈之異常禮物乙節,卻置之不理,實非妥適,是本件若認為上訴人所為之義舉應負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責任,實有欠公允,亦將遭致司法懲罰正當檢舉之批評,及助長學校家長餽贈教師異常禮物歪風之譏。
⒉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亦可包含意見表達,後者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況且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8年度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之言論之「被上訴人這麼愛收禮,為何不去酒店上班」等語,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身為教師,卻收受學生、家長餽贈禮物為指摘,事涉公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上訴人陳稱以「為何不去酒店上班」等語,乃趨使被上訴人脫離教職前往酒店上班,雖其措辭尖銳且帶有情緒,惟乃鄙視被上訴人喜好收受餽贈禮物之舉如同酒店上班人員一般,應屬上訴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縱使令被上訴人不快,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接受言論對象及方式言論內容1109年7月9日11時29分許致電予訴外人即葳格小學教務主任巫怡嫻是被上訴人要求家長送禮,還是3萬8,000元之行李箱,一定是伊指定家長才會送,還要求所有家長硬性分攤,伊前任教於臺中市私立仁國民小學時,即要求家長送LV包,伊這麼愛收禮,為何不去酒店上班等語。2109年7月9日13時許被上訴人 於巫怡嫻 陪同下,回撥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敢說不知情、敢說沒有指定畢業禮物等語。3109年7月9日16時許致電巫怡嫻被上訴人班級之家長在LINE群組中有收1,200元,這不是拿來送禮不然是什麼等語。4109年7月10日下午前某時許致電臺中市政府教局葳格國小有老師收受家長三節禮物,收受4萬8,000元之謝師禮,某張姓家長要求全班家長都要繳交1,200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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