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信合美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依法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報,經被告核定加徵滯報金新台幣(下同)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且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應申報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自應停止執行。再者,「微事不計,小錯不罰」原則,應為行政機關所遵循,因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稅法已明定營業人應申報銷售額之義務及申報期限,原告未依照辦理,為維護申報秩序,應為其滯報行為承擔行政責任,至原告主張在被告查獲之前已自動補申報銷售額乙節,因本件並非屬短漏稅捐情事,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再查本件並未經撤銷或變更處分,原告亦未完納其應繳滯報金,均非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所定終止執行之各款條件,則原告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填具申報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苓雅分處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而原告於該期雖無應納稅額,卻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行申報,乃核定應加徵滯報金
一、二○○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遲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報,經被告核定加徵滯報金一、二○○元,此有被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填具申報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苓雅分處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原告於該期雖無應納稅額,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行申報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九年七、八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查上開條文係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惟該條文之內容,係就漏稅罰所為免罰之規定,而本件情形為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營業稅之手續,並非短漏報營業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然上開法條係規定執行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終止執行之事由,如原告具備該法條規定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且本件係就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加徵滯報金所生之爭訟,尚未進入行政執行程序,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終止執行,顯有誤會。再者,申報營業稅之期間為法律所明定,原告為正式設立公司並從事營業行為,其申報營業稅乃屬例行之事務,殊無不知每二個月申報一次並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理,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據以加徵滯報金並無違誤之處。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微事不計,小錯不罰」原則云云,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關於加徵滯報金之規定,於立法時已就有無應納稅額所致之情節輕重加以區分,如營業人未依期限申報銷售額,無應納稅額者較有應納稅額者所加徵之滯報金為輕,故縱使無應納稅額者漏未申報銷售額仍應加徵滯報金,無所謂「微事不計,小錯不罰」,否則如因無應納稅額,即對未依期限申報銷售額者不予加徵滯報金,則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則其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遲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報,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核定加徵滯報金一、二○○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