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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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E○○七五二B;附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174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91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4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
8日雲院隆民天決字第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581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