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麗波
被   告  洪佳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墊支本
件勘測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
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
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號旁空地上之貨櫃屋及鐵皮屋,為
特定原告請求遷讓標的之位置及範圍,故有囑託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之必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
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墊支本件勘測費用新臺幣5,200元,如
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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