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高泓緯 (原名 潘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現金卡),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詎被告自92年3月5日核貸撥款起至92年9月7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159元及自92年9月8日起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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