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王滋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74元
,及其中121,037元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74元,及其中121,037元自107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8,774元(計算式:本金121,
037元+期前利息6,837元+違約金900元=128,774元)
,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27,87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證據
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27,874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