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夏曼莉
       徐君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核發訴訟
繫屬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
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
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
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
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將該不動產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致使聲請人將來訴訟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
聲請本院准予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撤銷權,該等權利之性質並非物權,其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無前揭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