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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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佑
尤怡文
陳采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6395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佑、尤怡文、陳采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0日6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蘇活汽車賓館
109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違秩事實,均經被移送人尤怡文、陳采湲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被移送人吳政佑雖矢口否認,惟為尤怡文、陳采湲指
證歷歷,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