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合議庭裁定以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①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貿然迴轉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臂部、左胸挫傷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給付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賠償保險金29482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查詢畫面、乃容醫院收據附卷可憑,至其餘民事賠償另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可認具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及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後)│││├──┼───────┼───────┼───────┼────┤│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較行為│││條第││元計算之。│時法罰金刑最低│││5款│││度為高。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元、2000元或30│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00元折算1日,│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易科罰金。但確│對於被害人是否││││者,得以1元以│因不執行所宣│宣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實無以「因身││││1日,易科罰金│正之效,或難以│體、教育、職業││││。但確因不執行│維持法秩序者,│或家庭之關係或││││所宣告之刑,難│不在此限。│其他正當事由,││││收矯正之效,或│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準條例第2條刪│」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除。│。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緩提高標││已由銀元100、││││準條例第2條前││200、300元即││││段:依刑法第41││新台幣300、60││││條易科罰金或第││0、900元,提││││42條第2項易服││高為以新台幣1,││││勞役者,均就其││000元、2,000││││原定數額提高為││元、3,000元折││││100倍折算1日││算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現行法規貨幣單││被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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