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E00000000號及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關於旗監違字第裁85-E00000000號處分部分:該處分指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5年7月6日23時15分駕駛JN-557號營業大貨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當場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竹市交字第E00000000號開單舉發,惟當時駕駛人並未出示駕照供員警核對,而係謊報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地址,並偽簽「丙○○」之簽名,矇騙值勤員警,使異議人成為代罪羔羊,又異議人自85年3月迄今均未駕駛曳引車,亦非屬福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銘公司)或車主聘用之駕駛人員,更未駕駛過上開車輛違規,原處分機關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誤會。
㈡關於旗監違字第85-Z00000000號處分部分:該處分指異議人
於95年6月24日17時58分,因駕駛上開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係遭他人以前開方式冒名簽收罰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合。
㈢綜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佐以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於95年7月6日23時15分遭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開單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於95年6月24日17時58分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開單舉發「1.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2.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違規事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等情,有上開案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訊據異議人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於本院調查中進一步
陳稱:伊不認識證人乙○○,只認識一位朋友叫甲○○,也會開聯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就此質諸證人即JN-557號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JN-557營業大貨車確實為伊所有,且靠行於福銘公司,惟伊不曾僱用過丙○○,因此丙○○不可能開過伊這輛車,甲○○於1年多前,即95年期間曾經受僱於伊,可能因此冒用丙○○之名義簽收本件2張舉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福銘公司函覆內容載稱:JN-557號營業大貨車為本公司之靠行車輛,靠行者為乙○○;丙○○先生不是本公司之職員,亦不是靠行車輛之所有人等語,及函附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徵駕駛JN-557號營業大貨車先後於前開時地2次違規,並經警舉發之人當另有其人,異議人所辯尚非全屬無稽。又本院再依異議人所提供甲○○之年籍資料、地址傳喚其到庭,嗣甲○○未到庭,故就本件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究係何人冒用異議人丙○○名義簽收乙節尚無法認定,惟異議人未曾受僱於JN-557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福銘公司或乙○○,不可能駕駛該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前開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明如前,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尚無充足之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詳予查明,並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容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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