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2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國際金融大樓竊取電纜線時,當場為警查獲。甲○○於警詢時,未攜帶證件,冒用「 蕭煌義 」之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所涉偽造文書之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坦承於96年
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以「蕭煌義」為被告名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警於96年2月1日亦採集甲○○之指紋,將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而發覺有異,再於96年7月19日前往臺灣高雄監獄借訊甲○○,並採集其指紋,甲○○坦承冒用蕭煌義名義應訊之事,經警再將上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冒用蕭煌義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9行、本院訴緝卷第44頁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證人蕭煌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倒數第6行至第7頁第10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960089624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96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960115873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之1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040,受檢者姓名為「蕭煌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
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為「於96年2月1日17時58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所認被告(冒用蕭煌義名義應訊)於9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為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此觀本案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即明,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4年2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只有在96年1月19日施用海洛因1次,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為9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等語(詳警卷第10頁第13行至第15行)。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96年
2月1日施用海洛因。而警方將上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悉被告涉嫌於96年2月1日冒用蕭煌義之名義應訊,於96年10月12日,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根據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於96年
2月1日查獲當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本件犯行,僅屬「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發布通緝及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而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非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