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80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由「阿本」攜帶裝有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批及裝有附表1編號7至10等物品之背包1個(附表1編號11),偕同乙○○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處,由「阿本」以其所攜帶螺絲起子、斜嘴夾子、尖嘴夾子各1支,撬開該處側門之鐵捲門,並夾開該鐵捲門門鎖,拉開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屋內並持續至夜間,乙○○則在上開住宅外把風,以此分工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開住宅內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乙○○與「阿本」欲將所竊得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攜離上開住宅時,適甲○○○返家發現並呼叫民眾共同圍捕,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玉米園逮捕乙○○,「阿本」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暨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1編號
1至6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且均甚為銳利,均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查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包括夜間侵入及日間侵入但持續至夜間之情形,且僅需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持續至夜間即為已足,至於行竊時間是否為夜間則非所問。另96年2月19日高雄地區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57分等情,亦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足憑。是「阿本」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時間雖係96年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惟「阿本」侵入之事實持續至夜間,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阿本」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犯「阿本」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雖公訴人起訴論罪法條未論及,惟已據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阿本」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等情明確,顯已經起訴,僅為法條之漏載,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8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雖係共同正犯「阿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共同正犯「阿本」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係「阿本」帶來的,然並未言明係何人所有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阿本」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一字起子│1支│├──┼────┼──┤│2│十字起子│1支│├──┼────┼──┤│3│尖嘴夾子│1支│├──┼────┼──┤│4│斜嘴夾子│1支│├──┼────┼──┤│5│尖嘴起子│1支│├──┼────┼──┤│6│虎口夾子│1支│├──┼────┼──┤│7│手電筒│1支│├──┼────┼──┤│8│手套│1雙│├──┼────┼──┤│9│帽子│1個│├──┼────┼──┤│10│口罩│1個│├──┼────┼──┤│11│背包│1個│└──┴────┴──┘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白金項鍊│3條│├──┼────┼──────────┤│2│白金手鍊│1條│├──┼────┼──────────┤│3│黃金項鍊│7條│├──┼────┼──────────┤│4│黃金手鍊│2條│├──┼────┼──────────┤│5│黃金手環│2對(檢察官起訴書漏││││載)│├──┼────┼──────────┤│6│黃金戒指│5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對)│├──┼────┼──────────┤│7│新臺幣千│200│││元紙鈔│張│├──┼────┼──────────┤│8│新臺幣五│200│││百元紙鈔│張│├──┼────┼──────────┤│9│新臺幣百│200│││元紙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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