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5樓(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口罩壹個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7月2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庚○○因缺錢購買毒品,與其女友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所涉加重搶奪未遂罪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業於96年11月2日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己○○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均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庚○○並戴口罩遮住口鼻,由庚○○騎乘其妹 潘珮如 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紅色三陽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L006471號),並將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刀刃長約36.5公分、寬約5公分、刀把長約11公分),藏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下,搭載己○○在路上隨機尋覓行搶對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庚○○、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丙○○獨自1人行走,即共乘機車騎至丙○○左側,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庚○○伸出右手搶奪丙○○懸掛於左手臂之粉紅色格子手提包(內有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3500元及Panasonic行動電話1支),丙○○見狀兩隻手拉住皮包不肯放手,而與庚○○發生拉扯,庚○○見無法順利搶得丙○○之手提包,竟單獨變更搶奪之犯意為強盜,騎乘上開機車將丙○○拖行50至100公尺,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奮力將手提包拉下後,隨即起身往反方向跑,並高喊「搶劫」等語,庚○○隨即停車,並自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1把,持刀高舉並自後追趕丙○○,以此強暴方式欲強取丙○○之手提包,適路人乙○○、辛○○聽聞丙○○呼喊「搶劫」等語,上前阻止庚○○,庚○○見狀隨即要求己○○發動機車,並趁機跳上機車後座,以手扶把手騎乘機車之方式,搭載己○○離開現場而不遂,適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從後追趕,追至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旁時,從側面將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推擠至路旁,己○○、庚○○因而人車倒地,庚○○隨即手持前開西瓜刀起身,其為取走丁○○所駕車輛之鑰匙,使丁○○無法繼續駕車追趕庚○○與己○○,乃一手持刀,並伸出另一手碰觸丁○○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把手,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因該車門無法開啟,旋持刀繞至丁○○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丁○○見狀心生畏懼,情急之下緊急倒車,再向前衝撞,庚○○遭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骨髓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大轉子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部骨折並脫臼、肝臟損傷、尿道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警方隨即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庚○○所用之西瓜刀1把、口罩1個及安全帽1頂,始得悉上情。(丁○○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丙○○、辛○○、乙○○、丁○○警詢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己○○搶奪告訴人丙○○之手提包而遭告訴人抵抗,俟告訴人反身向後跑,並高喊「搶劫」等語,路人乙○○、辛○○上前阻止之際,持西瓜刀向乙○○、辛○○揮砍,並遭丁○○駕車撞倒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協助制伏被告之路人乙○○、辛○○、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林建岐 出具之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道明 繪製之西瓜刀圖示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95年9月22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36717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及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2至37、48、53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此外,復有西瓜刀1把、口罩1個及安全帽1頂等扣案可資佐憑。被告雖另辯稱:沒有搶到告訴人的皮包,告訴人跌倒,伊就放手,拿西瓜刀是因為摩托車剛好熄火,後面又有很多人跑過來,只是想要保護自己,沒有拿刀揮砍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需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告訴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30年上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騎車用右手搶伊的皮包,當時皮包沒有被搶下,伊就用兩隻手拉住皮包,約被拖行50至100公尺,後來皮包就被伊用力拉下來,拉下來後伊就往拖行的反方向跑,回頭的第一眼就看到被告從腳踏板的地方抽刀出來,高舉在頭部的位置,距離被告約3、50公尺處,伊再回頭即看到被告持刀追過來,當時路人跟伊還有約100至150公尺的距離,第2次回頭看到被告拿刀追時,跟他距離約3、50公尺,當時店門口的路人在烤東西,有人聊天,也有人坐在摩托車上面,另外一家店門口有3、4個男生在聊天,當時那些人都還沒有往伊這邊靠過來,路人是在伊第1、2次回頭中間靠過來的,第2次回頭看到被告持刀追伊時,路人跟伊還沒有靠很近,還有距離,差不多100或150公尺左右,當時被告不是在追乙○○、辛○○等路人,是在追伊,那些路人是因為聽到伊喊搶劫才跑過來,可能是要搶被告的刀,怎麼可能被告1個人拿刀跟這麼多男的對打,如果是這樣,把伊扯在中間幹嘛,被告因為搶不到伊的錢,要繼續搶,看伊1個女孩子個子小小的拿皮包,所以拿刀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2、333、3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時告訴人與證人乙○○、辛○○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沒有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另佐以證人乙○○、辛○○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該高喊『搶劫』女子(指告訴人)並遭拖行,接著見該機車倒地後,該騎機車搶劫之男子(指被告)取出水果刀(應係西瓜刀之誤)朝被害人揮砍。」等語(見偵查卷第18、21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等路人尚未上前搭救之際,被告即持刀自後追趕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持刀係因遭路人追趕,想要保護自己,未持刀追趕告訴人云云,要屬子虛。
(三)再衡以告訴人為一身形孱弱之女子,深夜獨自一人在外,形單影隻,被告於行搶過程中,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進而持刀追趕至距離告訴人僅有3、50公尺之咫尺之距,告訴人雖奮力起身呼救,並往被告相反方向奔跑,惟斯時告訴人與證人乙○○、辛○○仍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上開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進而持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抑壓告訴人之抗拒,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持刀自後追趕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欲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已屬強盜行為,而非準強盜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及第25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處。
㈡、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則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係條次之更動,新舊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95年第21次決議應依裁判時法。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除未遂犯之規定外,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刀刃長約36.5公分、寬約5公分、刀把長約11公分一節,有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道明繪製之示意圖1紙在卷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53、78頁),顯見該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危險性,確屬兇器。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因路人乙○○、辛○○、丁○○見義勇為阻擋被告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以拖行告訴人及持刀追趕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詳如前述,另被告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該傷害行為,係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又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7月2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攜帶質地尖銳之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雖未得手,惟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迄今仍持續接受心理諮詢,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其遭圍捕之過程亦受有傷勢非輕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月2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19號函、95年9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79號函暨其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61至63頁),犯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口罩1個及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楊麗文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