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壹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96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每2、3天施用
1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於95年12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於96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三隆路口前,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三)於96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11公克)。
(四)於96年1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
0.182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另案沒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5年12月1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6日、96年
1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2月13日、96年1月29日及該大學96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判決意旨,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平均約每2、3日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被告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已如前述,猶不知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白粉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1包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另
1包驗後淨重0.1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8號、96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