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刑法廢除連續犯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參照各法院案例,如「販賣毒品」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至20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6至7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鉅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其自由裁量權,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焉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中獨厚重罪,爰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即
6月+3月+7月+4月+6月+3月=2年5月),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且參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同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各罪合併之刑期為1年11月(7月+9月+7月),經核原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二)至受刑人所陳其受一罪一罰,是否有欠公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及其所舉事例,乃均屬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之考量事項,尚非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之理由而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有誤會,實不足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