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逕行舉發人(亦同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民國98年8月16日)前向本站告知違規實際駕駛人年籍等資料,未履行汽車所有人應作為義務,本站依上揭條例第7之2條、第85條第1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無不合。且汽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之情形,得逕行舉發,準此,如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又如無法當場查獲實際駕駛人又不課予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義務,則鼓勵車輛交予他人任意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亦或變相要求員警需驅車攔停,定須攔停實際駕駛人始得舉發,舉發員警於道路上與違規駕駛人競速追逐,恐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再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且如未限期汽車所有人於期限內提供實際駕駛人予以歸責,其時間延宕,亦侵害被歸責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原裁定未及於處罰實際駕駛人逕予撤銷本站對汽車所有人之裁決處分,忽視汽車所有人應作為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鄭有志 證稱:當時騎乘機車者並非在庭之受處分人,而係由2名男子騎乘上開機車,且係因后座男子未戴安全帽,員警乃鳴喇叭,示意停車,然前座男子並未停車而加速逃逸,嗣經員警並記下車牌號碼、機車顏色及該2名男子之穿著等情。參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註明「2名男性年約20歲左右,騎乘該部機車,后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鳴喇叭示意對方停車,該車未停並加速逃逸」等情。且依卷附之受處分人所提出違規當日(98年7月16日)門市部職員輪班表,足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益見該違規者並非受處分人。又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處罰者均為駕駛人,本件受處分人既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是難認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末查,舉發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自應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事實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員警鄭有志於原法院證稱:係因查詢車籍資料相符後才會逕行舉發,如果資料不符,就不會舉發。當時看到違規車輛時,有注意到該機車廠牌為三葉的機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反面-18頁),且原裁定認定本件員警於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應為676-CPN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訛,然該違規之行為人,應非本案之受處分人,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已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卻未審酌受處分人是否有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而有依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原處分不當,因而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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